当前位置: 首页 > 头条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2020-09-04 10:20来源:网络整理   去360搜 BaiDu搜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查了张家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张家口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张家口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张家口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2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查了张家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张家口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张家口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该决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张家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废止《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2年12月19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和《河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法规的决定

(202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下列七部法规作出修改:

一、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一)将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是指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

(二)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电离辐射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十条第三款“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况外,建设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三款“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况外,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四)删除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五)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三条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六)将第六条第二款中“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

(七)将第九条、第十六条中“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

(八)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

(九)将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

(十)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中“卫生、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

二、河北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条例

(一)将第十条中“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修改为“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删除。

(二)将第十三条第(八)项中“排污费(税)的缴纳”修改为“环境保护税的缴纳”。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四)将第九条第二款中“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农业、林业、水利、商务、公安等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水利、商务、公安等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责任编辑:小颖